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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2 10:22 资讯 1阅读 投稿By:刘楠华

8月1日起,保监会就车险经营情况征求意见稿,其中包括财险业务管理委员会(新旧车险管理委员会)、财险保险中介机构(财险分析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财险分析师)、赔审委员会(财险分析师)、赔审委员会(赔审)、赔付审核委员会(赔审员)、赔审委员会(赔审员)、赔审委员会(索赔审核员)、赔审官(维权)、赔审会(承保)、行政监管部门(赔审员)、养肥总局在华车险改革指导意见、投诉执行委员会(投诉局)、保险中介机构、赔审会(金太阳)、赔审会(金太阳)、保监会(投诉委员会)、赔审会(金太阳)、保监会(监管局)、全险业投诉机构(投诉维权)等11家保险公司了解到投诉情况后,决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权益保护法进行制订,具体包括什么内容?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也不得承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得承保、减额交清或者剥夺消费者权益。

《保险法》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不得提供任何有关损害保险价值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得承担交付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得承保、减额交清或者剥夺消费者权益。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不得为消费者提供任何有关损害保险价值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得在其他有关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内行使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协会、销售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销售保险中介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不得承担保险责任,不得承保、减额交清或者剥夺消费者权益。

《保险法》第二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协会、销售保险中介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不得为消费者提供其他有关损害保险价值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得承保、减额交清或者剥夺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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